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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6.05.21

案件来源: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492刑初44号。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闫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燕某(已判刑)经营的常州市凯X轴承有限公司、常州市兴X轴承有限公司、临清市灿X轴承有限公司,向王某(已判刑)经营的杭州XX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39969.3元,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93930.11元。杭州XX轴承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

案发过程:本案系因公安机关在办理闫某某举报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过程中,发现闫某某亦涉嫌犯罪而案发。闫某某在举报他人犯罪时,存在隐瞒自己介绍人身份的行为。

自首情节:2021年11月13日,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案处理的杭州XX轴承有限公司已退出、补缴全部税款。

法律争议: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法院经审查认为,闫某某在举报他人犯罪时隐瞒自己介绍人身份的行为,表明其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对法律认识错误依法不影响案件定性。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59.39万元,超过50万元的“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2024年,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具有多重典型意义:第一,明确了“介绍他人虚开”与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同属虚开行为,处于同等地位,不属于从犯;第二,强调“不知法不免责”原则,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认定;第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但减轻后的量刑仍需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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